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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詣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詣鴻(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涉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距今已達7年,足見前次懲罰,業收矯正之效,且被告目前已接受9次酒精戒癮治療,已積極改過,茲保證絕不再犯,並願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以為負擔,請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又按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其法定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
㈠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請予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罪刑,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16頁),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餘地。
㈢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認應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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