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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成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我有投保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額度意外險可提供賠償,但因告訴人要求的金額與保險公司可賠償額度相差太大,才無法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倒車時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第三指骨中央裂縫韌帶開放性撕裂等傷害,衡諸交通事故為日常社會生活中極常見之風險,任何人均可能因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犯,以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危害而言,犯罪情節可認尚屬輕微,性質上仍難逕認被告已嚴重違反法規範秩序,且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卷第71頁),並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僅因雙方及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相當之差距,始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權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獲得滿足,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酌上開情事,尚難認對被告之本件犯行須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對之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適當之填補,被告復未敘明有何對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尚不宜對之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成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 為「告訴代理人許家榮」、補充「被告楊成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麻瑞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
被 告 楊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騎樓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麻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楊成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第三指骨中央裂縫韌帶開放性撕裂等傷害。
嗣楊成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麻瑞雲之配偶許家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成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成俊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車輛撞擊被害人麻瑞雲,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被害人麻瑞雲及告訴人許家榮之身分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家榮為被害人 麻瑞雲之配偶,受麻瑞雲委託於112年1月12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被害人麻瑞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麻瑞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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