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1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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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盧乙銘所受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輕,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越級駕駛車輛上路,復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傷勢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被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煥為無駕駛執照」為「黃煥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為於本院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煥為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煥為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其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乃其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循正當程序考領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越級駕駛車輛上路,復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盧乙銘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4號
被 告 黃煥為 年吉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為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匝道口,欲向右駛入國道3號匝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盧乙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黃煥為車輛右後方,黃煥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盧乙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盧乙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嗣黃煥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乙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煥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盧乙銘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盧乙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無照駕駛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煥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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