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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珈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珈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珈瑋(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至152、17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開銷眾多,尚須照顧母親,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證據,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士交簡卷第19頁),其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繳費收據、信用貸款、保險支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感謝狀、就醫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95、113至147、159、179至181頁),並無明顯歧異出入,亦難謂原審對此部分科刑事項全無考量,尚無從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為初犯,本件犯行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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