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1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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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陳文旭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判決雖未及敘明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該次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本院仍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爰引用原審判決書就前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酒後駕車為造成大量車禍死亡之原因,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懲罰,以免再犯,為使其能受相當之警惕,應有實際之處罰,以維護其個人及大眾生命之安全,本案實不應予以緩刑宣告,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核原判決論處被告30小時義務勞務,低於法定義務勞務最低刑度,亦為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3頁)。

三、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士林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就被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其中諭知被告應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已低於法定之最低時數40小時,容與法有違,據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參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強求法院給我宣告緩刑,因為我沒有辦法去執行原審諭知義務勞務之部分,我身體也不太好,想說直接易科罰金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緩刑及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原審未予審酌,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第3行飲酒之時間,應補充為「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文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餐廳內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晚間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於晚間9時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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