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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登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張巧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被告連登奎(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61至69、139至147頁),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聯絡告訴人翁妍熙(原名翁以璇)道歉並提供保險醫療賠償予對方請領,經多次調解,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難以調解,目前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餘元,尚有在學2名子女、父母需扶養,難以維持家計,本案告訴人傷勢非重,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等語。
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汐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汐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沿上開
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穿越道路,被
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右前方與告訴人之身體左側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及左肩及後
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固應非難,然據被告供稱:當時我的視線被汽車A柱遮住,完全沒看到告訴人,且該路段我不常行駛等語(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倘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因而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左側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診斷為頭頸部及左肩及後背挫傷,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
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難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此外,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7頁),並於本案偵審過程均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偵卷第75頁,交簡上卷第63頁),且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時,3度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均有出席,惟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而無法進行調解(審交易卷第25頁),其餘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已顯見其悔悟之意及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不斷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未和解,仍有相當悔意及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37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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