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2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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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SSELL KORY EDWARD IVAN
(加拿大籍人,中文名:鄭柯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SSELL KORY EDWARD IVAN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RUSSELL KORY EDWARD IVAN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繳納罰金,但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刑度過重,希望能維持原緩起訴處分3萬元處分金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就本案係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合法受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緩起訴執行卷宗、原審判決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衡以被告之素行、酒測數值暨違反義務之程度、酒後駕駛行為未造成其他人車傷亡、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認原審已妥適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被告就原審判處之刑度加以爭執,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112年度速偵14卷第11-14、45-47頁、本院卷第38頁),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SELL KORY EDWARD IVAN(中文名:鄭柯銳)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2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SELL KORY EDWARD IV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RUSSELL KORY EDWARD IVAN
(中文名:鄭柯銳)
男 47歲(西元1976年8月11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10
之1號21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號(加
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柯銳於民國112年1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彩虹公園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柯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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