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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書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張書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陳可望、孫逸馨、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張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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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被告張書諺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告訴人陳可望、孫逸馨、陳○○(下合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楊秀枝
法 官陳孟皇
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書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書諺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察機報案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85號
被 告 張書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北向11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可望所駕駛並搭載其家人孫逸馨、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可望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胸腹部及左下肢鈍擦傷、左肩挫傷、左肩唇伴破裂、左肩沾黏性關節囊炎等傷害,孫逸馨因而受有右前臂瘀傷、頭部鈍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陳○○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可望、孫逸馨、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 被告張書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二 |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可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三 |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四 |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陳可望、孫逸馨、陳鉦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可望、孫逸馨、陳○○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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