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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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堉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堉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堉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適吳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愛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民街1段方向行駛,先後行經上開地點,張堉璘明知不可違規臨時停車,且視線不良時應在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占用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後車斗侵入車道,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當時為夜晚下雨、視線不良,亦未妥設警示措施,致吳憲明、陳愛康先後摔車,吳憲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經縫合(2x0.5x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吳憲明部分,業據吳憲明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愛康則受有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愛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本案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愛康、吳憲明受傷部分,因告訴人吳憲明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認此部分與論罪(即過失傷害陳愛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是本院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陳愛康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

查被告張堉璘與告訴人陳愛康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愛康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剩餘4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

三、原告等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於收受二期給付後撤回告訴。」

,有原審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7頁),惟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點,遵期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愛康1萬元,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4頁、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遲至112年12月8日方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陳愛康,然告訴人陳愛康稱雖於上開時間有收到款項,但因被告沒有按時付款,所以其決定要收到全部款項後才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6頁、第100頁),足見告訴人陳愛康於成立和解之時並無直接撤回告訴之意,僅係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原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其所請求追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意思仍存在,本案過失傷害之訴訟要件當屬完備,自仍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愛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7頁、第131至133頁)、告訴人吳憲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3頁、第125至127頁)、證人梁思含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愛康之111年12月12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之駕照、行照(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吳憲明之111年12月2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93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卷第45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9至51頁)、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9至70頁、第137至139頁、151至155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55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3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駕照(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5至16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且後車斗侵入車道,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復未妥設警示措施,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愛康受有膝部、手肘及胸部擦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金,然因被告逾期給付第二期調解金,致告訴人陳愛康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3、424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陳愛康所受傷勢輕重,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固非無見。

然查,於原審判決日即113年1月11日之前,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另給付告訴人陳愛康1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愛康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欄位中,僅敘明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金,然因被告逾期給付第二期調解金,致告訴人陳愛康不願撤回刑事告訴等,而原審卷內查無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支付告訴人陳愛康第3期1萬元款項之佐證,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證據,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方陳明上開事項,則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所憑事實既已變動,原審所科處之刑已無從維持。

是被告以其已支付告訴人陳愛康共3萬5,000元,希望判處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愛康受有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陳愛康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為告訴人陳愛康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陳愛康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市場雞肉販售、月收入平均約5至7萬元,我需要扶養我70幾歲的爸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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