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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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涵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涵如(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後,我已經與對方達成和解,對方並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如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第59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貿然向右轉向,而與適騎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霓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志祥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李志祥亦有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形,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核實外,復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管理師,未婚,無子女,與未婚夫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在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後,業於112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與告訴人2人履行完畢;

告訴人2人並同意法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且於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和解書影本、113年4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於車輛轉向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往來車輛,貿然右轉向,而與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2人機車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傷勢,被告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無何刑事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

併考量告訴人2人亦有超越前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訴人2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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