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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患有中度障礙之精神疾病,也是低收入戶第2類,且是告訴人劉寶康明確表示不和解始無法成立調解,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另被告從未自告訴人投保之保險中獲得任何賠付,原判決量刑認為告訴人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本案之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另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事發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竟未依地面標線指示停等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審理中認罪、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併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18頁)。
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
至原判決斟酌被告已受保險公司賠付損失乙節,固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敘明該公司尚未就本案事故給付保險金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7頁),然縱將此情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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