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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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源福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吉強、鄭明仁、鄭昭慶、鄭如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羅源福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鄭榮五,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喪失寶貴性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橫遭天人永隔之悲
痛,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且本案發生後,被告雖允諾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其分期每月僅能支付1萬元予家屬,賠償時間長達16年之久,故原審量刑刑度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告訴人鄭吉強亦指陳上情,表示難以甘服,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爰併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鄭榮五死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6975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2相455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6975卷第54頁至第55頁;
112相455卷第47頁至第48頁)、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6975卷第32頁至第35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
112相455卷第27頁至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16975卷第58頁至第59頁;
112相455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455卷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112相455卷第72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32759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鄭榮五死亡相驗相片(112相455卷第84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死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
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尚
非輕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佐(112偵16975卷第5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
且因被告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然符合刑法之自首規
定,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
難,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吉強、鄭明仁及被
害人家屬鄭昭慶、鄭如君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吉強、鄭明仁、被害人鄭昭慶、鄭如君支付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固屬卓見。惟查,本件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案發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行經事發地點,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6975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16975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2相455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6975卷第54頁至第55頁;
112相455卷第47頁至第48頁)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6975卷第32頁至第35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
112相455卷第27頁至第3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發時既為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職業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經驗較
一般駕駛人為長,本應更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案發時
車內尚有其搭載之乘客,其於行駛時亦更應注意行車時之
交通安全,然被告卻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未停讓行人優先
通過即貿然左轉,致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
無存,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義務之嚴重性程度較
高,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再者,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
言,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但就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
款項之分期賠償期間達16年,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事,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
此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行駛經驗較一般駕駛人為長,本應更為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行人路權,以維護交
通安全之觀念,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導致本次車禍事
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
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鄭吉強、鄭明仁及被害人家屬鄭昭慶、鄭如君達成調
解,迄今亦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收據、被告庭呈之6次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審交訴字第55頁至第57頁、交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告就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款項之分期
賠償期間長短,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在早餐店打零工,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本院交簡上
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以及告訴人鄭吉強、被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而告訴人鄭吉強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鄭吉強、鄭明仁及
被害人家屬鄭昭慶、鄭如君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306萬元外(於原審判決前所支付之300萬+於本院審理時間所支付之6萬元),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鄭吉強、鄭明仁
及被害人家屬鄭昭慶、鄭如君共支付194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附表: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應支付金
額(新臺幣)
合計應支付金
額(新臺幣)

鄭吉強
鄭明仁
鄭昭慶
鄭如君
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
1萬元
194萬元
合計
19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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