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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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審理範圍:
  4.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
  5.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6.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7.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8. 三、酒醉駕車。
  9.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10.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11.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12.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13.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14.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15.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6. 主   文
  17. 事實及理由
  18.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
  19.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
  20. 三、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1頁),被告未領有
  21.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22. 五、適用法條:
  23. 六、上訴曉示:
  24.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5. 犯罪事實
  26. 一、曾奕傑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
  27. 二、案經張英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28. 證據並所犯法條
  29.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30. 二、核被告曾奕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3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34.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35. 三、酒醉駕車。
  36.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37.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38.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39.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0.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41.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42.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共識,告訴人張英億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車禍後在家躺了一個多月,參酌診斷證明書載明傷勢為右足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又有無照駕車情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輕判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判決妥適。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前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之巷口停等線左側停有1 輛白色小客車(偵查卷第46頁照片編號8),間接擋住被告左側之行車視野,亦即被告未能及時禮讓左側之幹線道車先行,此一過失與其是否領有駕照並無必然關聯,是以尚難認有依前引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先報警陳明自己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又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反之告訴人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也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連同已支付之修車、醫療等費用,前後共賠償告訴人17萬9,619元,此有和解書、網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可憑(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可見其有心補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述有何特殊原因導致其駕車肇事,顯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今在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其情狀,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共識,告訴人傷勢非輕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犯行所造成損害非輕,又有無照駕車情事,及被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就告訴人傷勢、被告無照駕駛、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之數額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即112年3月5日達成和解,和解書內文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刑事與民事一切權利,但註記後續醫療費用不在此限,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告曾奕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 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1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駕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前開罪名係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前引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之巷口停等線左側停有1 輛白色小客車(偵查卷第46頁照片編號8 ),間接擋住被告左側之行車視野,亦即被告未能及時禮讓左側之幹線道車先行,此一過失與其是否領有駕照並無必然關聯,是以尚難認有依前引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先報警陳明自己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又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反之張英億未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也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張英億成立和解,連同已支付之修車
  、醫療等費用,前後共賠償張英億新臺幣(下同)179619元
  ,此有和解書、網路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可憑(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未編頁),可見其有心補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張英億之傷勢尚稱輕微,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舉述有何特殊原因導致其駕車肇事,顯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今在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其情狀,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曾奕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傑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通河西街2段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英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英億受有右足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嗣曾奕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英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英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英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左轉前,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涉有肇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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