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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
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113年度上字第33號),僅就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之要旨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本院簡上卷第55、10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僅依約賠償部分損害,未能賠償全額,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且宣告緩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已依約賠償部分損害,惟尚未能給付全額,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緩刑部分,認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依約給付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即應依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30萬元,嗣已給付約19萬6,000元,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27、35頁,本院簡上卷第57、63頁),難謂原審對此全無斟酌,自不能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又原審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係對行為人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防止其再犯,復為彌補行為人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命其履行一定條件負擔,倘有客觀情狀顯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至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為主張,其請求權或其他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不受影響,尚無從因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加重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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