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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榮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工作場所,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1瓶後,雖有稍事休息,惟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警方對被告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程序應係合法,茲述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在綠燈正常行駛下,警察把我攔下,當時警察未設路障,臨時就把我攔下,說要酒測,也沒說什麼原因,我也沒有蛇行,我認為警察不能任意攔下我要我酒測。
且警察的執勤報告說我臉部潮紅,但我當天有戴安全帽、口罩,我被攔下來後才脫下口罩云云。
㈡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
而其中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攔查被告之員警張容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112年11月15日時我是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當天有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跟承德路3段路口執行勤務,編排下午3點到7點在上開路口做臨路檢勤務,我們會把巡邏車停在路邊,等安全時就會攔車下來做臨路檢,亦即等路口紅燈時由我們去看騎車者的狀況,再擇定有問題的做檢查,執行的處所跟時段我們有報備給分局長同意後才可以做臨路檢。
當時有我跟另一位警員在場,因為我看到被告臉部潮紅,所以把被告攔下,應該距離10公尺就看到被告臉部潮紅了,靠近就會聞到酒味,我們就先用檢知器確認,檢知器有反應,我就叫被告停車往人行道移動。
當時對被告酒測,有確認被告已經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被告在現場並無說我們程序有問題,被告蠻配合的,也沒說酒測器過期。
我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拒測要罰18萬元,這個一定要跟被告說,因為被告可以選擇測或拒測等語甚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50頁)。
證人張容生所述上開執法過程,另有其於112年11月15日製作之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3頁),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執法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9至94頁)。
可知,本件警方攔檢被告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執行其法定職務,尚無被告所辯稱在騎士正常行駛下,任意攔檢後隨機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況。
㈣況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與證人張容生一同執勤之另名員警,曾走入最外側車道之眾多機車騎士中觀察、找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駕駛者,亦有使用酒精檢知器對當中一名機車騎士進行初步檢測,且當下多位機車均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經過約19秒後,該員警將密錄器鏡頭朝向證人張容生所在位置時,前方路口雖已呈綠燈狀態,然當時證人張容生早已攔下被告騎乘之機車,要求被告往右側人行道移動,該員警見證人張容生攔檢被告後,隨即上前協助,此時密錄器鏡頭首次拍攝到被告臉部時,被告僅戴著安全帽,並無配戴口罩,接著該員警才使用酒精檢知器要求被告吹氣等節,有本院勘驗後之畫面擷圖1至12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至75頁)。
益徵證人張容生證稱當時執法係等待路口紅燈時始觀察機車騎士狀況,應為實情,亦可確認被告當時並無配戴口罩,故證人張容生證稱觀察到被告臉部潮紅,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綠燈直行時被攔車,且有配戴口罩云云,要無可採。
二、再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過程尚無違法不當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7至20、59至6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35至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上訴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雖未就量刑部分附具理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簡易判決本即得以簡略方式,不記載量刑理由而為之,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除本次外,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不足,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慮及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以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經核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從而,被告以本件警方執行酒測程序為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已據本院論述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是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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