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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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明正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正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本案我是前一晚飲酒,且飲用酒量並不多,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26毫克,又已自白犯罪,請求能給予緩刑機會,我願意半年內捐款公益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經查,原審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參酌被告曾犯相同之罪,獲緩起訴處分,更應有所警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考量其前案犯行係於97年間所為,距離本次犯行已逾15年之久,又本次犯行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僅略逾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且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考量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參酌被告曾犯相同之罪,獲緩起訴處分,更應有所警惕,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實際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雖求緩刑,然酒駕危害甚鉅,更修法提高刑度以示警懲,被告於飲酒後,既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非但無視法紀,更強迫他人陷入其所製造之危險,如予緩刑,非但引發輕判爭議,更造成民眾誤認酒駕根本無庸受罰之印象,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故不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被 告 謝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1月1日)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附近起駛上路,甫騎乘不久,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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