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3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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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鴻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陳鴻毅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73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汪姿馨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李容萱
    法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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