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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展陞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展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美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展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部分。
然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宣判前與告訴人林美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原審誤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未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嗣後並未依約定履行,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於113年3月19日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惟被告迄至113年6月27日止共僅給付告訴人5千元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誤繕為「合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被告供稱係因近期工作不穩定始未能依約定履行等語,本院衡酌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如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刑期,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使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更加降低,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廖展陞應給付林美玲新臺幣(下同)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為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展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展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 之「被告廖展陞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展陞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美玲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廖展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展陞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同車道前方由林美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林美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展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林美玲之機車,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3日北監駕字第1120358934號函1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展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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