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5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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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並非只有我有錯,告訴人也有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

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俱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業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

又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為「楊志銘肇事後,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張育賢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普學禪寺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駛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楊志銘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張育賢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育賢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大腿拉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楊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有停下來,看
沒有車我才開出來,而且我
是慢慢開,對方有超速,我
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
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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