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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9頁),被告陳清三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彥齊受有非微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5萬5,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另於訴訟外簽具之和解書(充為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7-48、73、77頁),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併予敘明。
四、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素行良好,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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