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5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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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其武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其武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其武(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至6、89至9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亦無交通違規記點,又被告負擔家計,需扶養子女、無工作之配偶與年邁之母親,被告之長子罹患「皮膚黏膜淋巴結綜合症川崎症」,需密切照護,另被告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正常職業,而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慶幸未釀成其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請綜合上列被告所提一切情狀,且被告願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金額,作為政府遏止酒後駕車政令之運用,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之判斷基礎,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併斟酌被告提出個人過往駕駛記點、家庭與工作等資料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然而,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考量被告之意見、所述個人資力、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等各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 告 蔡其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武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之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附近起駛上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前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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