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王陳宗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關永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王陳宗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僅辯稱:我認為告
- 二、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原審、本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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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陳宗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前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後方動態,貿然倒車,適有行人關永年在距汐萬路一段行人穿越道不足100公尺之處,亦疏未注意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自本案超商對面之停車場由北往南穿越長江街,致王陳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關永年,關永年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腕骨折、右臉及鼻子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關永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陳宗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僅辯稱:我認為告訴人關永年也有過失,他沒有走斑馬線,斑馬線在隧道涵洞的另一側,距離7-11不到50公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48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0頁、第40頁、第66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關永年於警詢時證述遭撞傷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1頁、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有多年駕駛經驗(本院卷第75頁),自應知悉該規定。
另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因此撞擊告訴人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即本案超商前距離汐萬路一段路口行人穿越道不到100公尺乙情,有GoogleMap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而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逕行在前開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是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29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係自本案超商對面之停車場由北往南穿越長江街,事證已如前述,然原審卻認定告訴人自本案超商走出,是原審事實認定有誤。
此外,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致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
至於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告訴人,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
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果,有調解記錄表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69頁),是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彌補亦是事實,並審酌原審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審交易卷第67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修車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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