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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陸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指稱:㈠被告雖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程序陳述意見時,被告仍辯稱是告訴人騎車從後面撞擊被告,否認犯行,事後係因車禍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後,被告始承認犯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表示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自首。
㈡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員警因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號卷第24頁)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即明。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本案偵審,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解,核係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仍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自無甘受裁判之真意,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容屬誤會。
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超車,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丙○○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477,55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為何仍構成自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另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113頁),惟原審已就告訴人傷勢程度為量刑因子,況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成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並就民事部分請求保留求償權,求償金額由民事庭判決為條件,有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
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案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上開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4樓
義務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行駛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8段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駛至中南街與市民大道8段之交岔路口時」,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除條款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將法律效果由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影響行車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超車,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丙○○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477,55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低收入戶,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路段與市民大道8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超越同向左前方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側後照鏡因而與丙○○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尺骨線性骨折、右側肩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肩挫傷合併肱骨撕裂性骨折、齒髓壞死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為停等紅燈之第一輛汽車,當時旁邊很多機車,綠燈起步時伊沒有踩油門,等到機車少一點後,伊才稍微踩一點油門,此時告訴人就騎乘機車撞上伊所駕車輛之左後照鏡等語,嗣後具狀坦承伊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立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武嶺牙科診所111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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