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簡上,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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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江哲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洋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芝區北101縣道○○000號拾翠山莊前路旁駛出並欲向右駛入該山莊社區入口處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亦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告訴人李進益搭載告訴人張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進益、張淑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進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告訴人張淑貞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7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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