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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汪靖恆因被告高俊南之駕駛疏虞行為,所受傷勢非輕,顯然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無任何反省,原判決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量刑時,業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實已就上訴意旨所質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查無顯失公平、顯然過輕或濫用裁量職權等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之違誤,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質以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未在監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關於「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高俊南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暨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高俊南、告訴人汪靖恆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高俊南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卷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員警當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19、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汪靖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參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 告 高俊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南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安裝於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掉落路面,隨即將機車煞停在路旁欲伺機撿拾該手機,適汪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汪靖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伴有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傷、右側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汪靖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俊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減速回頭看,
想靠邊停,伊就被撞了,伊當
初是正常減速等云云。
告訴人汪靖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2份、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
第1113282367號鑑定意見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北市交安字第
1123000473號覆議意見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附
載物品未捆紮牢固且煞車減速
不當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同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111年6月28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8月6日、8
月31日、10月18日、11月
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汪靖恆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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