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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 曾麗芸
被 告 林偉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之交岔路口,復右轉駛往鄭州路,至鄭州路145號前即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門口,欲再次右轉駛入中興醫院急診室之際,本應注意於右轉前應注意同路段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姜淑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行駛在被告之後方,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姜淑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本院按: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之規定。
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28年8月15日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第41頁;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卷第25頁)。
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之112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已經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繼續發生,因此被告死亡後,檢察官自不能再對被告實施訴訟行為(例如提起上訴)。
至於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曾麗芸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
被告於上訴人曾麗芸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曾麗芸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配偶曾麗芸於被告死亡後仍提起上訴,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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