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自,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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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鴻耀
自訴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林鴻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亦即,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自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自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至25、30至31、38至41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03:47許(畫面時間,下同)見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號誌轉為黃燈;

12:03:49許見號誌仍為黃燈,A車通過停止線隨即向左偏向;

12:03:50許見號誌轉為紅燈,B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尚未通過停止線;

12:03:50-51許見A車持續左轉,B車持續直行進入路口,兩車距離迅速縮減;

12:03:51-54許見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騎士受慣性往前拋飛離開畫面範圍,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自字卷第31頁)。

㈢依路口監視器畫面(LBMB501-01忠孝東路7段與興中路口)顯示,11:56:02-03許(畫面時間,下同)見B車沿市民大道8段西向東快速行經路口,A車沿同路對向行駛、於路口內左轉;

11:56:03-04許見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騎士受慣性往前拋飛,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

又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CMB017-01興中路6號)顯示,11:56:03-06許見A車沿市民東向南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兩車距離迅速接近,隨即A車前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騎士往前拋飛落地,B車車殼噴散,同時A車煞停。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顯示,11:55:58-11:56:00許見B車沿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行駛;

11:56:00許見B車顯示煞車燈後熄滅,約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

11:56:01許見B車持續顯示煞車燈並通過停止線;

11:56:03-05許見B車向右偏向,隨後見A車沿同路對向東向南左轉進入畫面範圍,兩車發生碰撞,A車煞停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自字卷第31至32頁)。

㈣綜觀上揭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為黃燈;

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

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曾客銘駕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

⒋於12時3分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至72頁),可知於自訴人機車係闖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

復參酌前述影像,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林鴻耀「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8頁)。

㈥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院發函所詢「㈠依A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於12時3分47秒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尚未通過停止線,能否判斷當時A車距離停止線尚有多少公尺?依該處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設計,A車從看見轉黃燈時起至轉為紅燈前,能否在停止線前安全煞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A車未選擇安全煞停,而係『搶黃燈』通過路口左轉致與B車發生碰撞,有無肇事因素?㈡依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㈣第10至14行所載:『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林鴻耀『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等語,請說明:⒈B車失去路權,是否意謂A車既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⒉依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稱:『曾客銘駕駛1287-A6自小客貨車(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

(肇事次因)』,認A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之規定,覆議意見書並未予否定,是否有漏未判斷情形?本案鑑定結果是否認為:不論A車有無依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均不致對其路權產生影響,其違規行為並不構成肇事因素?理由為何?」等相關事項,函復稱:「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

參酌2020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距離為36公尺。

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

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

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林鴻耀『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

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本案;

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故;

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自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

又自訴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本案;

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㈦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認「A車曾客銘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上開鑑定結果,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回函詳細說明,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已因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致A車無法預期及閃避,而可認為不計入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之112年8月28的案號11153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回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交自卷第69至70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㈧自訴人原向檢察官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因對該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後,始改向本院提起自訴,仍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自訴人頭部外傷及多處傷害之過失行為,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

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肇事因素,且其指陳被告未達中心左轉乙節,亦與本案肇事因素無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又本件自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人聲請委託學術單位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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