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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許中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16頁)、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12-1至11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呂玟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許中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新民隧道方向行駛,行經沙崙路與沙崙路216巷口,欲右轉進入沙崙路21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逕行右轉行駛,適有由呂玟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之普通重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許中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呂玟霆應注意不得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因雙方上開過失,呂玟霆見許中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許中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致呂玟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指、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許中民肇事後,已知呂玟霆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呂玟霆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玟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中民之供詞。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呂玟霆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被告逕自駕車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玟霆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倒地被告逕自駕車去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車損照片。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嫌。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許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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