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訴,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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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子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鄭文龍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鄭文龍,態度良好,現為幼稚園老師,有正當職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困,其母親又罹患思覺失調症,需其在旁注意照料,有犯罪情況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與其肇事後逃逸之原因無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況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高,本院又依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明知鄭文龍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鄭文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3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其母領有重大傷病卡、其現為幼兒園老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為賠償,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4號
被 告 戴子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港區昆陽街與忠孝東路6段路口時,適前方由鄭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欲右轉忠孝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戴子鈞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鄭文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背側擦傷及右膝前側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戴子鈞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對傷者救護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鄭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宋文強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在事故地點附近路口值勤時,有肇事者前來詢問,但未提及有發生交通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鄭文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鄭文龍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遭撞及受傷倒地,被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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