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訴,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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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盛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13分,騎乘車號NUD-2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55巷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其左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166-B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不慎擦撞該車,乙○○為避免因受擦撞之B車傾倒,乃急速以右腳支撐地面,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膝外側韌帶挫傷等傷害。

詎丙○○於肇事後,明知其擦撞到B車後,乙○○停駛在路中,可預見乙○○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去,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證據能力,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經過本案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是警方通知才知道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觀「271-FY號公車左側車身行車影像」,於2分51秒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朝同方向前進,於2分52秒告訴人閃避行人時,被告與之並肩而行、車身未有傾斜或閃避告訴人車體之情況,仍正常依照原行駛路線行徑、車速平穩一致逐漸超越減速之告訴人、2分53秒被告車身已完全超越告訴人,其車身自始未曾偏離行徑路線,亦不曾察覺告訴人行徑間具重心不穩之情事而未曾回頭查看,易言之,本件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有何碰撞過程。

被告於警偵均表示不知道發生車禍事故,又其機車外觀車身嶄新,無論係車前、車身左右、車後均絲毫未有任何擦撞痕跡,在在可徵被告於行進間未曾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主觀上未曾感受其機車具有何因碰撞而生之振幅,應屬非虛。

告訴人之指稱與前開證據勾稽,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未曾發生擦撞事故,方無任何煞車、停車、改變行向、加速離開現場或下車查看等行為,與告訴人單一指述容有出入,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又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人車倒地,其右小腿及右膝外側韌帶挫傷傷害亦非得輕易自外觀判斷,被告無法認識或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屬常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本件案發前後A車前後周圍均有數台機車行駛,周遭人聲、車聲音量非低,本件事故復未造成A車明顯震動或發出巨大聲響,告訴人於當場亦無喊叫、鳴按喇叭之情狀,被告是否確能自輕微震動或擦撞聲進而察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

本件為側面擦撞之事故型態,顯較自正面撞擊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發生,尤以被告集中注意力於前方路況且遽然間偶遇行人穿越道路自公車後方行出時,更有未能感知車輛右側已發生擦撞之可能,本件顯難達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有所預見或認識一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為逃逸之故意甚明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與被告共同沿著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到本案路口,當時我直走,看到行人路過人行道,準備慢慢減速,被告就從我的右後方擦撞我機車的車頭右前方,被撞到之後我整台車往左邊偏,我怕往左邊倒,所以我把整台車的重心往右邊壓,又怕往右邊跌倒,所以我用腳撐右邊的地板,不然車子就飛出去了,但是我的人和車沒有分離,沒有倒地,後來就慢慢往前右邊靠過去,當下我有抬頭看發生何事要去找肇事者,應該是沒有大叫、也沒有講話,我看到肇事者有減速停下來,所以我有記住車牌,我看一下後來他就騎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經本院勘驗其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路邊監視器結果,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前,被告騎乘A車在B車右後方出現,後兩車極為貼近之並行,A車超越B車後,B車車身向右傾,並偏移,後右歪斜行駛後停下,於B車偏移之際,A車有停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

復於警方到場後,在B車右前車頭拍攝到刮痕,並於112年10月1日在A車左前車頭拍攝到些許刮痕,有照片5張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二)綜合上情,A、B兩車並行間隔相近,而A車超越B車後,B車隨即向右傾,顯見兩車確有發生擦撞,適可合理說明B車為何於A車超越其後隨即偏移、B車右前車頭及A車左前車頭刮痕。

況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勘驗筆錄之附圖附卷可查,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頁),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原依直線軌道行駛,並無不穩、搖晃之情況,倘非A車確有擦撞B車之情,殊難想像在日間天氣陰天、路面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告訴人騎乘B車係平穩、直線前進之情況下,竟會於A車與其並行後,恰巧、突然自行偏移,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A車擦撞B車所致,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

另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業如前述,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原騎乘在B車右後方,然其自該車右方超越時,兩車距離十分接近,被告顯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遭撞擊後往左偏離,因為我擔心倒地所以我即刻向右導正,當下以右腳去做支撐,所以右腳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6頁、第32頁、第45頁),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旋經診斷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12日認係受有右膝外側韌帶挫傷之事實,有杏暉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

而A、B兩車確有擦撞,復被告於兩車擦撞後,有停下之行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人得知車禍發生後之錯愕反應相符,足認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係因行人從其前方穿越,所以停下來等情,惟觀本院113年2月21日、3月12日勘驗筆錄可知:①A、B車並行時,其等前方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兩位行人(下稱行人甲)已停下腳步,②B車向右傾時,其前方再下一個路口,有一行人(下稱行人乙)自行人穿越道上行至同向車道中間,③A車係自行人甲面前超越後方停下,其停下時,行人乙已行至對向車道,此時A車前方並無行人通行,則以A車與行人甲、乙間之相對位置,顯難認被告係為禮讓行人而停下,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而告訴人雖未因碰撞而傾倒,惟仍有偏移、停在路中之情況,無論碰撞車身或為奮力保持平衡、防免遭車體重壓,均會導致受傷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所可預見之結果,然被告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產線檢驗員,月收入新臺幣27,000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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