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訴,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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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仕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重慶北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貿然向右轉彎至重慶北路4段口,不慎擦撞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且在其右側行駛之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右下背挫傷等傷害。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擦撞到B機車,乙○○人車倒地,可預見乙○○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汽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訴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52頁至第2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欲右轉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行駛時,有跨越槽化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右轉行進間,右側後視鏡有可視範圍,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也沒發現跟對方發生碰撞,才開車離開云云(交訴卷第21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欲右轉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行駛時跨越槽化線,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正路行駛時,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右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A汽車前行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交訴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偵卷第15頁、審交訴卷第27頁、交訴卷第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3月19日新乙診字第20230113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臺北市○○○○○○○○○道路○○○○○○○○○○號:CCA091541】檢送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57頁;同卷第67頁至第68頁)、 A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3頁)、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對於該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為:「053548碰撞後逃逸1」: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6 (圖1)被告駕駛之A汽車(白色車身)行駛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1車道,可見其右邊方向燈閃爍。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6(圖2)被告駕駛之A汽車從中正路西向東之第1 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告訴人則騎乘B 機車直行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3車道。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7(圖3至圖4)被告駕駛之A汽車由中正路西向東之第2車道跨越同向第3車道,欲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右轉彎,與直行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3車道之B 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A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參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8至05:35:53(圖5至圖11)A 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致B機車行向朝右偏離,隨即人車朝左倒地於A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旁路面位置,A 汽車煞停約1秒後(參圖6至圖9可見,煞停時有另一卡車從旁行駛經過),A汽車繼續跨越槽化線往重慶北路4 段方向右轉彎並快速駛離(參圖11紅圈處)。
⑵檔案名稱為:「053548碰撞後逃逸2」: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7至05:35:48(圖1至圖3)被告駕駛之A汽車(白色車身)原行駛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則直行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3車道(參圖1),A汽車復由中正路西向東之第2車道跨越同向第3車道,欲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右轉彎,與直行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3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A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參圖3 )。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9至05:35:54(圖4至圖10)告訴人騎乘B機車碰撞倒地後,致B 機車行向朝右偏離(參圖4),隨即人車朝左倒地於A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旁路面位置(參圖5),A 汽車煞停約1秒後(參圖5至圖7可見,煞停時有另一卡車從旁行駛經過),A汽車繼續跨越槽化線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右轉彎並快速駛離(參圖10紅圈處)。
⒉檔案名稱為:「053548碰撞後逃逸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35:47至05:35:53(圖1至圖7)被告駕駛之A汽車(白色車身)行駛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中正路西向東之第3車道(參圖1紅圈處),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A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參圖2),致B機車行向朝右偏離(參圖3紅圈處),隨即人車朝左倒地於A汽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旁路面位置(參圖4紅圈處),A汽車煞停約1秒後(參圖4、圖5,A汽車均在同一位置),A汽車繼續跨越槽化線(參圖6)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右轉彎並快速駛離(參圖7紅圈處)。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A汽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騎乘在A汽車右側,於右轉彎至重慶北路4段時,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在其車輛右側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始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駛A汽車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於右轉彎未注意到B機車之過失甚明。
 ⒋復參諸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由影像跡證顯示,A汽車由中正路西向東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並再往右違規跨越槽化線後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右轉彎,該過程中便與沿中正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駛至之B機車撞及,且A汽車駕駛人於訊問筆錄亦稱往重慶北路4段方向行駛,相對於直行之B機車,倘A汽車欲右轉彎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右側有無其他往前直行之車輛動態,且亦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不得違規跨駛槽化線,惟本事故仍發生,據以顯示A汽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機車撞及而肇事,故被告駕駛A汽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3年4年9月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交訴卷第99頁至第105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⒌至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尚辯稱:我右轉行進間,右側後視鏡有可視範圍,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等語(交訴卷第214頁),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駕駛A汽車右轉彎時,告訴人係持續騎乘在A汽車右側,並非突然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在A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位置等情,是認本案發生車禍時,被告為右轉彎,其注意力應均在車輛右側,於其開始作動右轉彎之駕駛行為時,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均在A汽車右側位置,豈有未注意到B機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⒍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汽車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前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本案除被告駕車肇事具有貿然向右轉彎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尚有向右變換車道且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應再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在不知本件車禍發生,始駕車離開現場: 
 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交訴卷第214頁),亦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交訴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證A汽車、B機車確有擦撞,擦撞位置為A汽車右側前、後車門中間,B機車因擦撞倒地後,B機車行向尚有朝右偏離,A汽車並有煞停1秒後,始行駛離現場等情,又被告駕駛A汽車於右轉彎至發生車禍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機車始終在其右側車身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兩車擦撞後,有停下之行止,核與一般人得知車禍發生後之錯愕反應相符,足認被告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車輛很靠近前方分隔島,始煞車等詞在卷(交訴卷第215頁),惟觀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知被告所駕駛A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發生擦撞後,即煞停1秒,再行快速駛離,依前開時序觀之,被告應確實係因知悉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始有煞停之舉動,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擦撞力量一點點而已等語(調偵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整個人就摔下去,倒下力道很大等語,且B機車因擦撞倒地後,其行向尚有朝右偏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A汽車與B機車擦撞力道非大,豈有B機車倒地後尚偏移行向之理,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感受,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擦撞到B機車,對方即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本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是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不得跨越槽化線及兩車並行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交訴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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