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交訴緝,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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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連宏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李昕鴻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大龍街之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李昕鴻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連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龍街由北往南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李昕鴻之汽車碰撞,連宏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併瘀血,及右手肘、雙手、雙足、腦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昕鴻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予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連宏文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昕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87頁),且據證人連宏文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11-13、61-65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24頁)、連宏文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及同年9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蒐證照片(偵卷第27-29、35-37、45-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事故而致被害人受傷,復在明知被害人受傷需要救護之情況下,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調解筆錄),已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卷第91頁之收據),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5-7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

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部分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自身行為所生惡害,且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心,堪認有悛悔實據,則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如期賠償,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之被害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願意償還之金額、方式及被告、被害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分別於113年4月5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5月5日以前匯款6萬元至連宏文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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