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侵訴,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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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4至85頁)、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第37至38頁、第42之1至42之2頁)、心悅身心診所113年4月8日心悅字第113040802號函暨所附甲 病歷表(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強行以雙手將甲 頭部抱住,作勢欲親吻甲 ,及強行以雙手環抱甲 之身體,以此方式碰觸甲 胸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金額4萬元,其餘16萬元則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單獨扶養9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2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甲 並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與甲 間之和解條件,賠償甲 之損害,使甲 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甲 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甲 損害賠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甲 20萬元 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甲 4萬元,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至甲 指定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501(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甲社區(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11分許,在甲社區大廳櫃檯值勤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
,強行以雙手將甲 頭部抱住,作勢欲親吻甲 ,惟經甲 拒
絕後,乙○○始返回值勤座位,惟隨即再走向甲 ,強行以雙手環抱甲 之身體,以此方式碰觸甲 胸部約3至5秒,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用雙手抱住甲 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之事實。
3 告訴人與甲公司同事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甲公司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前往心悅身心科診所,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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