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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陳昱瑋在○○車站路上隨機搭訕而結識代號AW000-A1125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0日00時許,2人相約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家餐廳用餐,陳昱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表示要開車搭載A女看風景,A女同意後,陳昱瑋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往淡水方向行駛,途中A女多次詢問目的地,陳昱瑋均未明確回覆,並於同日00時許將車輛駛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其要約A女進屋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身著之衣褲,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期間A女曾不斷以手、腳推踢反抗及以言語表示拒絕之意,但陳昱瑋置若罔聞,仍強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陳昱瑋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卷第32頁、第103頁),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50至59頁、第143至149頁),A女證陳其於前往被告住處途中有向友人求救、遭被告侵害後於被告車內有與被告爭執等情,亦有A女與被告及暱稱「○0000」、「○」等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暨對話譯文可憑(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60至86頁、第133至136頁),而A女於本案事發當日00時0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後,嗣向警局報案,經警將相關跡證送驗結果,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A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係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12 年10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8至49頁、第167至170頁),佐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理生理性失眠等症,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55至161頁、第163 至164 頁),均足為A女本案指訴其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可徵A女本案指述非虛,自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
是以,被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
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
又被告與A女經偶然搭訕相識後,已發展為可單獨出遊交往之朋友關係,此觀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A女):明天你不可以對我壞壞,答應我。
(被告):這種都是看氣氛的不是嗎。
(A女):什麼啦,什麼氣氛。
(被告):相處氣氛啊,又不是突然就壞壞,氣氛到位才會壞壞。
(A女):到位也不行,又不是情侶,不可以。
(被告):到位的話你就會自己對我壞壞。
(A女):我不會。
(被告):那我們當情侶呀。」
等語(偵字卷第60至62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愛慕之情,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4日賠付完畢,而A女亦表示被告如依約履行則希望予以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已獲得A女諒解而願被告有緩刑之機會。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竟無視A女已一再明確制止,卻仍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己過,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賠付全部款項完竣,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且已獲得A女諒解願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知所悔悟之心;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暨其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認錯誤,且與A女達成和解及全數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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