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侵訴,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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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健升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

緣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於當日晚間A女因身體不適而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詎姚健升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至翌(26)日7時間某時許,利用A女處於熟睡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側並撫摸其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姚健升發現A女甦醒,隨即將手抽回,A女則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經被告姚健升及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侵訴卷】第42、7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A女共赴前揭地點露營,及偕A女在本案露營車內渡夜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猥褻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摸A女下體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DNA鑑定結果(詳後述)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且A女證述容有前後矛盾,憑信性顯有疑義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嗣當日晚間A女因身體不適而於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及A女嗣因察覺有異,而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1頁、侵訴卷第80-98、105-113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侵訴卷第38-39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擷取之110年9月2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處於熟睡之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側並撫摸其下體等情,業據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0年9月25日相約至太魯閣露營,當日由被告駕駛本案露營車,到達露營地大約係18、19時許,伊等有先烤肉、聊天,伊並於20、21時許泡伯爵茶飲用,嗣22時許伊感到頭暈、身體不適,被告就背伊到本案露營車上睡覺,其後伊感覺到被告手觸摸伊之外陰部,睜眼即看見被告將手從伊內褲裡伸出來,伊質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則稱在照顧伊云云,回到臺北後伊就去醫院掛急診,醫院有實施驗尿、驗血之檢查等語(見偵卷第7-9頁)。

⒉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9月25日與被告單獨前往太魯閣露營,伊記得伊與被告到達露營地,先準備好喝茶用具後,就開始聊天,伊並泡了伯爵紅茶,聊天期間伊有去上廁所,而在上廁所後伊感到頭暈,被告就將伊背上本案露營車,嗣伊在車上睡覺期間突然醒來,只見被告手從伊褲頭、內褲上方伸出來,伊有感覺被告手有摸到伊陰部,伊見狀質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則稱其在照顧伊,其後伊返家時並無洗澡,直接到醫院把一直穿在身上之內褲脫下給醫師檢查等語(見侵訴卷第80-98、105-113頁)。

⒊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前因身體不適而寐、於睡眠期間遭被告觸碰下體曾短暫清醒,及清醒時質問被告之話語與被告之答覆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更於作證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激動等情緒(見侵訴卷第90、97、98、108頁),倘非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並伴隨出現上揭情緒反應。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與A女係107年至今之朋友關係,多年來對A女關心有加等節(見偵卷第31頁、侵訴卷第125頁),核與證人A女所述:伊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被告於伊離婚後,一直表現關心,會和伊說道理,故而取得伊之信任,伊很信任、尊敬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82-83頁)相符,衡常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有相當情誼及信任基礎之被告之必要。

據上,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A女於案發翌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驗傷採證,經將證物即其於案發時所著內褲(下稱本案內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自內層斑跡採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前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165頁,下稱本案鑑定書)。

另本院為求慎重,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規定傳喚實施鑑定之戊○○、乙○○到庭以言詞說明,分別略以:①戊○○證稱:本案內褲褲底斑跡測得之Y染色體係混合型,其中訊號強者係主型,訊號弱者即本案鑑定書括弧部分係弱型,而被告型別係與上揭弱型相符,由於男性Y染色體係父系遺傳,依現有技術無法個化至特定人,惟可確定係來自同一支父系遺傳之Y染色體單倍群,另訊號強弱與人體碰觸檢體之時間長短實無直接關聯,蓋因每人體質不同,比如說某人觸摸檢體10秒鐘會殘留DNA,但另一人同樣觸摸10秒鐘可能不會留下DNA,實無法以訊號強弱來判斷觸摸時間久暫,伊只能確定以本件鑑定結果而言,本案內褲上確實有被告之DNA存在等語(見侵訴卷第98-104頁);

②乙○○證稱:伊係將醫院送來之本案內褲執行褲底剪取、採樣之人,本案內褲底有雙層,伊係剪褲底接觸皮膚那層,實際剪取位置則係如偵卷第341頁照片所示淺黃色位置等語(見侵訴卷第113-116頁)。

據上鑑定結論及說明可知,採證人員於案發翌日自本案內褲斑跡採得被告之DNA,其間並無何等遲滯或介入因素,且上揭實施鑑定之人均有相當之學識、技術、經驗、訓練(見侵訴卷第98-99、113-114頁),並據本院傳喚到院以言詞說明,足資佐證A女前揭證述信而有徵,非屬虛妄。

㈣其餘辯旨無足採納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露營期間依A女要求,為其拿取紙內褲(即本案內褲),無法排除係因此過程致使本案內褲沾染被告之DNA,況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本案內褲另檢出他名男子之DNA,顯亦有可能係採檢、送驗過程有相關人員沾染所致云云。

然被告供稱曾替A女拿取本案內褲一節,業據A女證稱尚無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1頁)。

況據被告所述情節,其替A女拿取本案內褲之時空環境,係其與A女 共同在本案露營車上之際(見侵訴卷第39頁),而本案內褲放置位置則係與被告及A女均可輕易觸及之坐椅處(見侵訴卷第39、47頁),且其除代為拿取之外,另替A女拆開紙內褲之包裝(見侵訴卷第39頁)。

衡情個人之行李放置方式(例如何等個人物品置於行李袋之何內袋),應屬個人知之最稔,如無特殊事由(諸如正值洗浴而不便拾取等),應無特意要求他人代為拿取衣物之必要,更遑論在極其接近之車內空間,無端央請異性友人代為拿取極其私密之貼身內褲復要求開拆。

是被告所供曾為A女拿取本案內褲一情,除為A女 所否認外,更與常情非無違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上情屬實,依其所述,其係以成捲(圓柱狀)之形式將本案內褲交予A女(見侵訴卷第39頁),依紙內褲常見包裝方式而言,亦無使DNA層層穿透至前揭鑑定人乙○○所述之褲底、內層位置之可能,自難逕憑被告片面之言,率予無視前揭客觀證據。

至辯護人所質本案內褲另有他名男子之DNA一情,與被告DNA沾染於該褲一情,核屬獨立事件,縱深究其成因,亦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無足論駁。

⒉辯護意旨固另以:A女於本院證稱其自本案露營車下車如廁時,因尿液輸出而感到下體疼痛,且據A女之婦科就診紀錄所示,其曾有泌尿道感染病史,顯難排除該疼痛感係因該次露營食用之海鮮感染所致,且A女於本院就案發當晚有無尿失禁、案發後有無將其懷疑主動傳達予被告等節,俱核與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更於本院首次證稱被告將其「扛在背上」進入本案露營車(狀載: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見侵訴卷第194頁),足認其證述前後矛盾,尚難遽採云云。

惟A女所述下體疼痛乙情,未經本院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縱對其成因妄加臆測,亦無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本件關於A女於案發當晚有無尿失禁或案發後有無傳送訊息對被告揭示自身懷疑等情,均核非至關重要之主要情節,且據A女於本院證稱:伊於這段期間盡量讓自己不要回想本案,因為真的很痛苦等語(見侵訴卷第87頁)可知,其於本件案發後,刻意壓抑自身對案發過程回憶之行為,自難排除本案因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傳喚A女作證之時間相隔甚久,致其就各該部分之證述,因記憶模糊而產生些微齟齬。

是於A女可對前揭主要情節完整回憶之情形下,自無徒憑枝微末節容有些許矛盾,即逕行推認其證述全無證據價值。

至辯旨所質A女於警詢偵查率皆未證述遭被告扛於背上一節,經核其於本院之完整證述係:「……被告就說要扶伊去車上睡覺,但被告是背著伊上車,一般是扶,而不是把人扛在背上扛上車……」(見侵訴卷第85頁),其證詞顯僅在強調自身遭被告以完全負重,而非從旁輔助之方式送入車內乙情。

是縱其使用字眼(「背」、「扛背」)與警詢偵查中之描述(「背」,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7頁)容有差異,亦不影響其證述一致性,無從憑為彈劾。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A女之信賴,為逞一時之欲,率爾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非微之身心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A女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是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電動汽車業、月收約新臺幣6萬元、與配偶及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1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3968號卷(簡稱警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公開卷宗(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公開卷宗(簡稱偵9604不公開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公開卷宗【A女病歷】(簡稱A女病歷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公開卷宗【對話紀錄】(簡稱對話紀錄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不公開卷宗【被告病歷】(簡稱被告病歷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1號不公開卷宗(簡稱偵7901不公開卷)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卷宗(簡稱審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簡稱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不公開卷宗(簡稱侵訴不公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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