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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吳培睿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吳培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吳培睿透過管道得知許雅芬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主動聯絡許雅芬,佯稱: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收包裝費1萬元,過件機率高云云,致許雅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汐峰門市前,進入巴吳培睿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包裝費1萬元,巴吳培睿取得後,旋即駕車離去。
俟許雅芬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巴吳培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吳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芬(112偵80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鄭鉅霖(112偵80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8頁)、楊鈞翔(112偵802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0頁)、吳東益(112偵802卷第60頁至第6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802卷第16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802卷第27頁)、告訴人使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802卷第18頁)、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12偵802卷第26頁)、告訴人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明細(112偵802卷第5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巴吳培睿使用】之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記錄(112偵802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原易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原附民移調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足憑。
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所定履行期限,於113年4月22日前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而遲至113年4月30日本院電聯告訴人詢問被告還款情形時,被告始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3紙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被告尚無真誠悔悟之意。
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主張依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謊稱可貸款10萬元,且須先收包裝費1萬元,而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騙取1萬元得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雖有遲延給付,但最終仍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詐得之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最終仍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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