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易,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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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彬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同事,因工作派遣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8分許至同日10時5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官小良sun」(後更名為上德億)群組內,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對暱稱「石神-乙○○(XX)」之告訴人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之言論,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告訴人乙○○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官小良sun」群組,以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工作上乙○○不願配合離開工作崗位,乙○○在群組裡打了很多氣話,還提到我女兒,我覺得他有威脅跟挑釁的感覺,且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底線,我很生氣才會回應「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言論,我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牽扯到被告之女兒,被告因而情緒不滿才表達上開言論,其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工作派遣問題發生糾紛,而於上揭時間,在「官小良sun」群組,以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2429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原易卷第43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112偵2429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嘴唇符號)」於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112偵24297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1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接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言論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等語。

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工作問題時,被告先傳送「@石神你今天的工我真不知道怎麼給你算」、「大家都在忙 你就這樣走掉 瞭然阿」、「沒人這樣做事的欸」,告訴人回應「我是出門工作不是出門當小偷和小弟」、「到鼻孔裡」,被告傳送「什麼叫小弟」、「懂不懂互相」,告訴人回應「買飲料」,被告傳送「你做的事情有比其他人累?」,告訴人回應「不要在灰了」、「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被告才接續傳送「我生女兒然後勒?」、「幹你娘供三小?」、「你沒事提到我女兒...他媽的」等言論,有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4297卷第37頁、第67頁至第69頁)。

是依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一開始是被告以同事或領班身分就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提出意見,告訴人則對於工作內容抱怨,雙方發生糾紛、爭執,之後告訴人就突然對被告傳送「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之言論,被告因而傳送「幹你娘供三小?」、「你沒事提到我女兒...他媽的」等具情緒性之言論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言論提及自己女兒,被告感到家人(即其女兒)之安危遭告訴人威脅及被告訴人挑釁,才為上開言論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且本件既是告訴人就工作派遣問題,於對話過程先主動提及被告之女兒,被告感到被威脅、挑釁,始為前開「幹你娘供三小?」、「他媽的」等言論,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就告訴人於工作期間逕自離去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但告訴人卻突改話鋒,稱「我記得你好像生女兒」,依一般人對話習慣,實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貼心問候或善意關懷,是被告即回覆「我生女兒然後勒?」等語,後續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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