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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士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5、1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乙○○及丁○○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乙○○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先妨害他人自由行駛之權利,嗣更持鐮刀及出言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1頁),非無悔過之誠,被告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5萬餘元,已婚,有3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0號卷第129頁),被告簡世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鐮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稱該鐮刀放在車內,而車子已因車禍而報廢,該鐮刀已不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鐮刀尚存,故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
第1152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偉(另發佈通緝)、丁○○父子,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三芝方向中線車道時,因不滿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方,乙○○先對丙○○長按喇叭後,旋即繞至丙○○所騎機車右前方攔住丙○○,並與簡志偉、丁○○下車,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丙○○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鐮刀、簡志偉及丁○○揚言對丙○○不利等方式,妨害丙○○在道路上自由騎乘機車及離去之權利,並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有長按喇叭、攔下 告訴人丙○○所騎機車 之事實。
2.坦承有拿出鐮刀之事 實。
3.坦承是要嚇告訴人之事 實。
4.辯稱目的只是要和告訴 人吵架云云。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和告訴人發生衝 突之事實。
2.辯稱車上有放鐮刀是正 常的云云。
3.坦承有質問告訴人是要 怎樣等語。
4.辯稱只是起口角,沒有 動到告訴人的身體云 云。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111年8月19日電話查訪表1紙。
被查訪人(年籍詳卷)稱當時開車在外線車道,有目擊有1人從後車廂要拿武器,被查訪人就報案之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被告所駕汽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志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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