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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亜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亜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亜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且已知悉兵役單位一直透過各種管道要其趕快與兵役單位聯絡,竟仍無故未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影響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蔡亜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亜哲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6年間即因未按其於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住,致徵集令多次送達未果,且於新北市106年第B735梯次之海軍常備兵徵集令依法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經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經本署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亜哲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新北市政府核發、指定其應於107年5月14日8時30分許,至「汐止火車站」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接受替代訓練之新北市107年第V19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經里幹事多次送達均無人簽收,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亜哲於11年7月29日通緝歸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
2 新北市汐止區10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中興里役男「蔡亜哲」107年第V19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送達說明暨該徵集令正本、徵集令影本張貼在戶籍地門上之照片 證明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徵集令無法送達,致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未按其於兵籍表所載之住址居住,致徵集令多次送達未果,且於徵集令送達後仍未依時入營服役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4 通緝簡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0年8月27日、112年2月24日函 證明被告經多次通緝,足徵其未按址居住,且於歷次歸案後均未向該所辦理後續兵役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亜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函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嫌,惟依「中興里役男蔡亜哲107年第V19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送達說明」觀之,本件係因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家人亦無法與被告聯絡,致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已如上述,函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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