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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1895、1904、1906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潘筱葳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吳米琪與潘筱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柑仔店大王選物販賣機店」,由吳米琪在旁把風、潘筱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扳手1支破壞該店內曾健瑞所管領編號4、15、34號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犯潘筱葳供述、證人曾健瑞證述。
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實欄所述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就事實欄時地監視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㈣扣案之共犯潘筱葳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被告與共犯潘筱葳為如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之際,攜有扣案板手1支,並由潘筱葳持供破壞錢箱鎖頭,該板手且為金屬材質,有相片1幀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01頁),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竊盜目的,以1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與潘筱葳2人間,就事實欄所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與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為認罪陳述之態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潘筱葳共同為事實欄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與潘筱葳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共犯潘筱葳並供承與吳米琪竊取的金錢因生活所需已經一起花用完畢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55頁),應認被告與潘筱葳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
扣案扳手1支,係共犯潘筱葳所有持供事實欄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已於潘筱葳另案有罪判決項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扳手具有共同處分權,即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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