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簡,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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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米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吳米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5月1日晚間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米琪同意警方於112年5月1日晚間7時採驗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吳米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米琪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
晚間7時許同意採驗尿液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
晚間7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宜蘭縣某處,
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日晚
間7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於112年5月1日晚
間7時許同意採驗尿液,尿
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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