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訴,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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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具 保 人 吳品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3),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吳品賢因被告莊晧宇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3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93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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