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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部分外,均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
-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
- 二、庚○○、乙○○、廖佳恩、玄○○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另
-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金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論罪:
- (一)罪名:核被告玄○○、廖佳恩、庚○○、乙○○、陳金水、黃晟瑋
- (二)共犯:被告庚○○、乙○○、廖佳恩、玄○○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 (三)競合:被告被告玄○○、廖佳恩、庚○○、乙○○、陳金水、黃晟
- (四)數罪併罰:
- (五)累犯:被告庚○○、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玄○○、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有,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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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佳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陳金水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水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晟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7,123元。
⒉附表三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14、15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2分許。
⒊附表三之一編號1下方提領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5分許。
⒋附表四編號5匯款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及黃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三、四所示帳戶,而就附表二款項,由被告廖佳恩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就附表三款項,由被告陳金水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被告廖佳恩,再由被告廖佳恩轉交被告黃晟瑋,就附表四款項,由被告陳金水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付被告廖佳恩,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及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戌○○相同,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廖佳恩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廖佳恩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廖佳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及黃晟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廖佳恩及陳金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佳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各犯行,被告陳金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各犯行,被告黃晟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廖佳恩所犯上開30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金水所犯上開2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晟瑋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高院109年度聲字第4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傷害罪,與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廖佳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陳金水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黃晟瑋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佳恩自承本案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之1.5%,被告陳金水自承本案報酬為每日1萬元,被告黃晟瑋自承本案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6號卷第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210頁、第259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90號卷第3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第10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24頁)。本院審酌被告廖佳恩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5%,而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提領金額小計為23萬5元、附表三之一提領金額小計為54萬9,005元、附表四之一提領金額小計為136萬3,035元,合計提領214萬2,045元,其犯罪所得為3萬2,131元(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被告陳金水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1日、2日、11日、12日、13日及18日,共6日,以每日報酬1萬元計算,犯罪所得共6萬元。被告黃晟瑋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12日、13日,共2日,以其所述每日3,000至5,000元報酬之平均數4,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共8,000元。以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佳恩、陳金水及黃晟瑋已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28頁、偵23344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10頁、偵20790卷第19、31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卯○○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 天○○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 E○○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 | F○○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 戊○○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 戌○○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7 | 申○○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8 | 子○○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 A○○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0 | 寅○○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 | 黃○○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 | 亥○○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3 | 丙○○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4 | 己○○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5 | 未○○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16 | 酉○○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7 | 宙○○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8 | 午○○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9 | 丁○○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0 | G○○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1 | 壬○○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2 | 癸○○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23 | 辰○○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4 | 宇○○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5 | I○○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6 | C○○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7 | 甲○○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8 | 丑○○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9 | H○○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0 | 巳○○ |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廖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乙○○、廖佳恩、玄○○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玄○○、乙○○、吳○軒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黃晟瑋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三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廖佳恩與陳金水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廖佳恩就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再交由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四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
㈡ |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㈢ | 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㈣ |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㈤ |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㈥ |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 ||
㈠ |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E○○、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
㈡ |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㈢ |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
㈣ |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玄○○、廖佳恩手機翻拍照片 | 1.證明被告玄○○、廖佳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廖佳恩、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 ||
㈠ |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
㈡ |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 1.證明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 ||
㈠ | 1.證人即告訴人A○○、亥○○、己○○、酉○○、午○○、丁○○、G○○、壬○○、癸○○、辰○○、宇○○、I○○、甲○○、H○○、被害人寅○○、黃○○、丙○○、未○○、宙○○、C○○、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
㈡ |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玄○○、廖佳恩、庚○○、乙○○、陳金水、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乙○○、廖佳恩、玄○○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就犯罪事實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玄○○、廖佳恩、庚○○、乙○○、陳金水、黃晟瑋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玄○○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3次、被告黃晟瑋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廖佳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陳金水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玄○○、廖佳恩之手機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玄○○、廖佳恩、庚○○、乙○○、陳金水、黃晟瑋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 組織人員 | 報酬 | 分工 |
1 | 庚○○ |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 車手 |
2 | 廖佳恩 |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 收水、洗車 |
3 | 玄○○ |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 收水 |
4 | 乙○○ |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 收水 |
5 | 陳金水 | 每日1萬元 | 車手 |
6 | 黃晟瑋 | 每日4,000元 | 收水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 被害人 | 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1 | 卯○○ (提告) |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2 | 天○○ |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 同日17時13分許 | 2萬8,985元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日18時3、9分許 | 3萬元 3萬元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3 | E○○ | 佯稱:誤刷云云 | 同日16時50分許 | 1萬7,138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4 | F○○ (提告) |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 同日16時44分許 | 3萬2,011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所涉被害人 | 備註 |
1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 6萬元 4萬元 | 卯○○ | |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 2萬0,005元 | E○○、F○○ | |||
2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 5萬元 | 天○○ | 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
3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 6萬元 | 天○○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 被害人 | 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1 | 戊○○ (提告) |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 1萬0,012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2 | 戌○○ (提告) |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 同上 |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3 | 申○○ (提告) |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 同日18時11、14分許 |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4 | 子○○ (提告) |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 同日17時2分許 | 9,998元 | 同上 |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所涉被害人 | 備註 |
1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 戊○○、戌○○、申○○ | 陳金水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 1萬0,005元 | 子○○ | |||
2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 戌○○ | |
3 |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 戌○○ |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 被害人 | 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1 | A○○(提告) |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2 | 寅○○ |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 同上日16時50分許 | 2萬9,987元 | 同上 |
3 | 黃○○ |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 同上日17時9分許 | 2萬9,989元 | 同上 |
4 | 亥○○(提告) |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 同上日17時10分許 | 8萬3,123元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 9萬9,985元 9,123元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5 | 丙○○ |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 2萬9,985元 | 同上 |
6 | 己○○ (提告) | 佯稱:收會費云云 | 同上日17時20分許 | 6,998元 | 同上 |
7 | 未○○ |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 9,987元 2萬4,123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8 | 酉○○(提告) |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 同上 |
9 | 宙○○ |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 同上日20時35分許 | 9萬8,767元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10 | 午○○(提告) |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 同上日20時40分許 | 2萬1,001元 | 同上 |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11 | 丁○○(提告) |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 同上日20時31分許 | 3萬5,138元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12 | G○○(提告) |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 同上日20時37分許 | 1萬9,019元 | 同上 |
13 | 壬○○(提告) |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 9,999元 9,985元 | 同上 |
14 | 癸○○ (提告) |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15 | 辰○○(提告) |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 2萬9,987元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16 | 宇○○(提告) |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 同上日18時29分許 | 1萬3,123元 | 同上 |
17 | I○○(提告) |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18 | C○○ |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 同上日20時21分許 | 3萬元 | 同上 |
19 | 甲○○(提告) |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 3萬元 1萬2,000元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20 | 丑○○ |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 同上日20時30分許 | 2萬9,985元 | 同上 |
21 | H○○(提告) |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 同上日20時40分許 | 3萬9,976元 | 同上 |
22 | 巳○○ |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 匯款帳戶 | 提領時、地 | 提領金額 | 所涉被害人 |
1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 6萬元 5萬5,000元 | A○○、寅○○ |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 黃○○ | ||
2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 12萬元 | 亥○○、丙○○、朱育彰 |
3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 未○○、酉○○ |
4 |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宙○○、午○○ |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 |||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 2萬0,005元 | |||
5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 11萬4,000元 | 丁○○、G○○ |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 5萬元 | 壬○○ | ||
6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000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 6萬元 6萬元 | 午○○、癸○○ |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 6萬元 4萬9,000元 | 亥○○ | ||
7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 000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 3萬元 | 辰○○ |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 1萬3,000元 | 宇○○ | ||
8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 12萬元 | I○○ |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 3萬元 | C○○ | ||
9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 11萬2,000元 | 甲○○、丑○○、H○○ |
10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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