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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旻豪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旻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旻豪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保全司法權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共同被告周暐宸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新聞找柯旻豪跟黃鉉閔討論怎麼處理,後來我們決定要將對話紀錄刪掉,所以我將對話刪除,他們說也刪除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偵查卷一第435頁),而被告柯旻豪亦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遭警方搜索傳喚前,刪除所有通訊軟體有關本案的聊天紀錄,包含LINE、WhatsApp、messenger及telegram,我約112年5月底球季結束時刪除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號卷一),自被告柯旻豪等人於案發後,曾聚集討論如何應對司法程序,嗣將手機內有關本案之對話紀錄刪除,及本案目前尚有其他共犯在逃等情,可知有事實足認被告柯旻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參酌目前審理進度,相關證人尚待審理中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柯旻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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