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訴,3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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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皓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智翔」之成年人(下稱「蔡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皓知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由陳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蔡智翔」,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金額之0.5%。「蔡智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靜」、「佰匯客服065」向蔣金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金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車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蔣金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佰匯客服065」復向蔣金花佯稱:需再支付信用金云云,蔣金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在臺北捷運士林站(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出口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97萬元,陳皓遂依「蔡智翔」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蔡智翔」拿取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只、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1張,再於同(25)日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蔣金花出示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再收取97萬元之餌鈔(其中含蔣金花交付之1,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張與蔣金花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吳柏宏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詎陳皓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明知警員吳柏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向吳柏宏推擠,推擠過程中抓傷吳柏宏,致吳柏宏受有兩前臂抓傷挫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柏宏執行職務。嗣於陳皓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陳皓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扣案手機TELEFRAM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除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宣告刑上限制,並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其內容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依「蔡智翔」指示欲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97萬元,核其等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止於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自陳: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我想說累積幾天再一起跟「蔡智翔」拿,結果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與「蔡智翔」約定之本案報酬。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遞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及最終所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是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可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然本案被告犯行係依指示欲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現金,縱因告訴人蔣金花配合警方追緝,致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核被告行為如若既遂,將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蔡智翔」欲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均應就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蔡智翔」間,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有併科主刑);就本案犯罪事實㈡,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97萬元而為共同洗錢犯行,然告訴人蔣金花此前早已警覺,乃配合警方查緝假意面交,埋伏現場之警員旋即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尚未領得約定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共同與「蔡智翔」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上繳「蔡智翔」,助長洗錢及詐欺等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於本案洗錢犯行遭當場查獲後,竟妄圖脫免逮捕而以身體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吳柏宏,於過程中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手臂,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於為上開犯行之前尚無有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再衡以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蔣金花實際財產損失、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手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吳柏宏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尚未領得報酬、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罪間,雖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各異,然2罪之時空密接程度較高,且係源自同一社會事實,併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上開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實現刑罰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只,俱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雖因被告已交由告訴人蔣金花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上開得宣告沒收之物,且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本案洗錢犯行之報酬,且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陳皓
偽造德勤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71頁)
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偽造德勤公司工作證1只(含名牌1張及證件套1只,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3
IPhoneSE手機1支(見偵卷第72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餌鈔1疊
已發還員警
5
1,000元紙鈔1張
已發還蔣金花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蔡智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並轉交予「蔡智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皓知悉有3人以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曉靜」、「百匯客服065」向蔣金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金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車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蔣金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百匯客服065」復向蔣金花佯稱:需再支付信用金云云,蔣金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在臺北捷運士林站(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出口面交97萬元,陳皓遂依「蔡智翔」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附近,向「蔡智翔」拿取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同日中午12時53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內,向蔣金花出示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再收取97萬元之餌鈔(其中含蔣金花交付之1千元),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予蔣金花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吳柏宏當場逮捕而未遂。陳皓明知警員吳柏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抓傷警員吳柏宏,致其受有兩前臂抓傷挫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柏宏執行職務。嗣在陳皓身上扣得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蔣金花交付餌鈔1批(已發還員警)、1千元(已發還獎金花),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宏告訴及蔣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依照「蔡智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智翔」取得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蔣金花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蔣金花,若成功收款會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智翔」,扣案手機為其與「蔡智翔」聯繫之手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蔣金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蔣金花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蔣金花之事實。
3
證人兼告訴人即警員吳柏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吳柏宏告知其為警員後,為妨害告訴人吳柏宏執行公務,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手機TELEFRAM帳號、聯絡人名單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吳柏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蔣金花收款,又抓傷告訴人吳柏宏之事實。
7
公祥診所113年6月25日診證字第113060009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柏宏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柏宏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德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之德勤公司收據上之「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蔣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告訴人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告訴人蔣金花部分,被告與「蔡智翔」及其他詐欺集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告訴人蔣金花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吳柏宏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蔣金花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德勤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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