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原訴,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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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其妹即少年劉○晨(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沒奶吱」,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少年游○鈞(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LV」,另經警調查中)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UNIQLO」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少年劉○晨擔任監控及收水,甲○○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含有「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印」印文1枚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該集團公司已自繳款人處收受款項之意,又以甲○○之大頭照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工作證1枚後,將之提供與甲○○,並由佯稱為「客服經理-張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乙○○自112年12月5日起,經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英銘」藉詞可儲值金額以利股票操作,而使乙○○所陸續交付共530萬元(起訴書業敘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部分,若欲出金,須另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然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甲○○遂依「UNIQLO」指示,身掛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凱勛,前往乙○○住處與之碰面後,由甲○○在前揭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凱勛」姓名1枚後,持交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林凱勛,並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告訴人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提出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103至104、121、123、127至136頁);

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印文、「林凱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並知悉共犯即其妹劉○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微,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千5百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卷附告訴人所提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款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印」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凱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繳款人為乙○○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位內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公司印」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凱勛」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三菱日聯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 2 I PHONE XR(白)手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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