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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釋放,此有檢察官釋放通知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針筒1支及殘渣袋1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李金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第109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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