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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期滿。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0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2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5月9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401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白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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