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0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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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陸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毛重肆點貳柒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常韡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1.16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吸食器1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16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1.16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毛重4.276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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