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10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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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6日釋放出所,還監執行另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宗第105至10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標籤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毛重為6.0496公克,淨重為4.6178公克,驗餘淨重為4.614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宗第10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為1.2047公克,淨重為0.9179公克,驗餘淨重為0.9149公克) 3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為0.6803公克,淨重為0.2907公克,驗餘淨重為0.2891公克) 4 吸食器2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卷宗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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